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吴**与黄**民间借贷纠纷案

作者:华希越  更新时间 : 2019-02-13  浏览量:363

民事判决书

原告:吴**,男,196*年11月*日出生,汉族,抚州市**人,住抚州市****镇吴家村10组,身份证号码:362501**********235.

委托诉讼地阿里人:华**,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代理。

被告:黄**,男,1973年*月*日出生,汉族,抚州市**人,住抚州市**村4组,身份证号码:362501*******。

被告:章**,男,1952年*月**日,汉族,抚州**人,住抚州市**村5组,身份证号码:36250119*******。

原告吴**与被告黄**、章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原告吴**的委托代理人华**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黄**、章**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吴**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72000元(利息按月利率2%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5日,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%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);2.被告章**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;3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2016年5月5日、2016年5月17日,被告黄**因做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600000元,原告已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黄**转账支付借款计600000元。2017年1月27日,被告黄**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,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4日,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%,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,故借款金额本息为64000元;被告章**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。2017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,两被告仍未还款,双方在**派出所组织下达成新的调解意见,约定借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底,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,故原告诉至法院。

被告黄**、章**未应诉答辩。

经审理查明,被告黄**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6年5月5日、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吴**借款200000元、400000元,原告通过其妻子韩**的账户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黄**转账支付了相应借款,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。2017年1月27日,被告黄**通过ATM机向韩**转账还款50000元(到账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)、现金还款10000元,并向原告吴**出具借条一张,借款金额为640000,约定在中秋节前还清,原告吴**称其中40000元为被告黄**结欠的借款利息;被告章**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。因还款期限届满,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.............

以上事实,有原告吴**提供的原告身份证、户口簿、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,借条三张、银行转账凭证、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,经庭审核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。原告吴**与被告黄**之间的借贷关系,有被告黄**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,原、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.................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(二)项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黄**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**借款本金600000元、利息144000元(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,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息2份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);

二、驳回原告吴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.....................

案件受理费12520元,由被告黄**发荣负担。



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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